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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

发布时间:2015年5月4日 来源:郑州知名房产律师     http://www.zhzfcls.com/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公产房屋的拆迁安置
  第三章 居民房屋的拆迁安置
  第四章 迁建农业集体用房和农户房屋的安置
  第五章 其它拆迁处理
  第六章 违反本规定的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建设和城市改造的需要,妥善处理拆迁房屋安置中的问题,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辖区范围内因进行建设、危房改造、整顿市容和环境保护等需要,必须拆迁房屋时,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拆迁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督促检查本市拆迁安置工作。建设单位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依据本办法办理拆迁安置工作。被迁单位和被迁户必需服从建设需要,在按照本办法安置以后,应按时拆迁腾地;被迁单位的上级机关和被迁户所在的工作单位以及当地政府要积极组织动员,按期完成拆迁任务。
  第四条 建设单位拆迁用地范围确定之后,市拆迁主管部门应会同公安机关确定冻结户口期限。在冻结户口期限内,除复转、婚嫁、出生、刑满释放经批准入户外,停止受理其它户口迁入,并严格控制分户。并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及时查明房屋及基地的产权和使用情况。
  第二章 公产房屋的拆迁安置
  第五条 拆迁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的公产房屋,按拆除建筑面积、现行造价和定额由建设单位拨付其相应的投资、材料。被迁单位在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地域内迁建。需要扩大规模时,扩大部分的用地、投资、材料,由被迁单位负责办理和解决。
  第六条 城市改造的市政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有关单位的非居住用房时,一般由单位或系统内部调整解决。被迁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应服从国家建设需要。被迁单位确需择地另建时,经申请批准后,按本办法第五条执行。
  第七条 为避免或减少因拆迁停产、停业所造成的损失,被迁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在接到拆迁通知后,应抓紧做好产品、商品等调整安置工作。建设单位应安排临时生产场地、房屋或按规划易地新建。
  第三章 居民房屋的拆迁安置
  第八条 拆迁居民房屋,建设单位要准备好安置用房。经房管部门或产权单位认定具备居住条件后,方可动员搬迁。
  第九条 拆迁房管部门的房屋,所建搬迁房产权归房管部门。如被迁居民申请购买,可按房屋总造价的40%出售。
  第十条 拆迁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住宅,所建搬迁房产权归被迁单位。如果被迁单位同意,也可交房管部门统一管理。由房管部门管理后,仍可按房屋总造价的40%出售给被迁居民。
  第十一条 拆迁私产房屋,房主可购买搬迁房。房价按房屋总造价的40%计算。
  第十二条 搬迁居民按总造价40%购买的房屋,需经房管部门按其买价,扣除折旧费,核定价格后方可出售。
  第十三条 拆迁私有房屋,由房管部门划级作价:房主要求自行拆除、物料自行处理者,按规定付给拆迁补偿费,在规定限期内拆除清理。逾期不拆除者,扣罚百分之五补偿费。
  第十四条 被迁居民安置标准
  根据被迁居民原住房面积、安置地段、落户人口等不同情况分配住房面积。原则是拆除多少归还多少(居住面积),在原地就近安置。人均居住面积低于全市平均水平的,可以达到全市人均居住标准。在市区边缘区安置的,可比全市人均居住面积增加一平方米,对拥挤户、不便户,还可申请扩房一间。对于原人均住房八平方米以上的宽敞户,按人均八平方米的居住面积指标分配。
  第十五条 居住面积的计算
  一、私产房屋以房屋契证中登记的居住房屋的室内尺寸计算。
  二、私房租赁他人居住的房屋,拆迁费归房产主,安排居住用房时只安排承租者居住用房。
  三、居住公产房屋的居民,按其房产使用证中的承租面积安置。
  四、居民临时搭建的违章建筑不计算居住面积,拆迁时也不予补偿。
  五、一九五四年和一九六三年的水毁房屋,当时按临时房屋发证者,按有契证对待。
  第十六条 居住人口计算和安置居住用房
  一、在改造区内,凡在住房证明而无正式户口的;有正式户口而无住房证明的;虽有房产证明和正式户口,但本人三个月以上时间不在此居住的,均不安排住房。
  二、不便分割居住的一处住宅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正式户口的,只计算先住进一户的人口。
  三、迁建通知书下达之日零时后,原居住迁建区内因婚嫁、死亡、出生等原因造成家庭人口变动既不核减,也不增加。
  四、搬迁户中的现役军人(不含干部),在校的大、中专学生,入托幼儿,夫妇一方支援外地工作或居住单身的,以及劳教、拘押、判处徒刑(不包括无期徒刑、留场就业、注销城市户口者)人员,计算居住人口。
  五、迁建已经转为城镇户口的原农户房屋,原住房较多的,人均居住面积可适当照顾。
  六、对国家建设中的缓建项目,凡做过搬迁安置,单位或居民又继续使用的房屋,在国家建设需要时不再予以安置和补偿,并限期腾出。
  第十七条 居民迁建安置住房暂时不能交付使用而又急需腾地时,可采取临时周转措施。但临时周转期不得超过二年。被迁户在搬迁周转期间造成的经济负担,由建设单位根据不同情况按市搬迁主管部门的规定给予补助。
  第十八条 公安、财贸、教育、卫生、邮电等部门,对迁建设居民的户口转移,粮食、副食供应和医疗、转学、入托、信件转送等问题,要认真负责解决。
  第十九条 被迁职工占用工作时间参加拆迁动员会和搬家,职工所在单位按公假对待。
  第二十条 被迁居民住房分配方案,由拆迁主管部门会同职工所在单位提出安置方案。提请所在地派出所、居委会等有关部门共同定案。搬迁动员工作实行“三包”,即系统包单位,单位包职工,办事处包居民。
  第四章 迁建农业集体用房和农户房屋的安置
  第二十一条 迁建农业集体用房和农户用房,由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当地政府召集被迁单位、被迁户和建设单位共同核定拆除工时、迁建工时和材料损失费。核定后,由建设单位一次拨付。本着充分利用旧料和原拆原建的原则,由被迁单位或个人自建。确有困难者,由建设单位负责迁建(工程造价按当地定额执行)。
  城镇居民租用被拆迁农户房屋者,由建设单位负责安置。
  第二十二条 迁建用地要依据农村规划尽量利用闲散地。确需占用耕地时,要从严掌握,由建设单位按规定办理征用土地手续。
  第五章 其它拆迁处理第二十三条 建设拆迁遇有坟墓时,由建设单位登报通知坟主限期迁移,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按当地区(县)人民政府的规定支付。逾期未迁移者,由建设单位采取深葬等办法代为处理。
  第二十四条 拆迁范围内,遇有侨民、教会、寺庙和名胜古迹等建筑时,应报请其主管部门妥善解决,不得擅自处理。
  第二十五条 拆迁范围内遇有人防、管线、绿地等公共设施,建设单位应与有关部门联系,妥善解决。拆迁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违章搭建的房屋、棚、亭等建筑,由单位和个人自行拆除,不予补偿。在限期内不拆除的由建设单位代为拆迁,代料抵工。
  第二十七条 拆迁范围内遇有自栽自养的树木,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当年栽种的幼苗、观赏花木和花卉由户口处理,不予补偿。
  第六章 违反本规定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未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擅自进行拆迁的,由城市规划部门责令停止。拒不停止拆迁的,由城市规划部门处罚拆迁单位500元以下罚款,处罚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30元至本人三个月收入的罚款。
  由于擅自拆迁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肇事者负责。
  第二十九条 凡不按本办法规定,擅自提高或压低补偿条件的,超过规定的部分予以没收;不足部分要予以补足;拒不执行者,处罚单位500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处罚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30元至本人三个月收入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房屋被批准拆迁后,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迅速搬迁。不得在本办法规定的补偿安置范围以外,提出额外要求或附加条件。不准以任何借口阻挠工作人员执行任务或使用暴力侵犯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对违反者视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1.对已按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合理安置,并经所在县、区拆迁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多次进行工作仍坚持无理要求、拒不搬迁,影响建设进度的被拆迁户,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由拆迁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公安机关通知其限期搬迁。被拆迁户不服的,可在期满前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调处或判决;期满不起诉、又不搬迁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强制执行。并视其对建设造成危害的程度,对被拆迁户的户主可处以三十元至相当于其本人六个月收入的罚款。
  2.因被拆迁单位或拆迁单位不履行拆迁协议或裁决而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受损失一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赔偿。情节严重的,由县、区拆迁管理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
  3.对利用拆迁房屋的机会,骗取、强占、非法买卖房屋和拆房旧料等违法活动,由县、区拆迁主管部门给予经济或行政处罚。对拒不接受处理的,由主管部门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使用暴力侵犯工作人员人身安全或构成其它违法犯罪行为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列的罚款,由、县或市拆迁主管部门书面通知被罚单位和个人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的,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对于单位的罚款可通知开户银行代扣;对于个人的罚款,可通知所在单位从其工资中扣除;拒不执行者,可通知户开银行代扣。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建设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纪律或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一九八二年颁发的《石家庄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暂行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市人民政府征迁办公室。市征迁办公室根据本办法和实际需要可制定《实施细则》,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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